無線電臺執照管理管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無線電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條列》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因此,為了加強無線電臺(站)管理,保護合法無線電臺(站)正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我國無線電管理部門特制定了相應的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
一、管理規定的變遷
為適應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強對無線電臺(站)的管理,保護合法無線電臺(站)的正常工作,我國無線電管理部門對于無線電臺執照管理的規定,結合當時我國無線電管理的具體情況在不斷地制定與修訂之中。
1、《無線電臺執照核發管理規定》
在原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時期,曾于1992年3月10日發布了“關于頒布《無線電臺執照核發管理規定》的通知”,該規定共16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信部無[1999] 424號)
在1998年信息產業部成立后,于1999年5月18日公布了“關于重新發布《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的通知”(信部無[1999] 424號)。該規定共1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同時廢止了國無委的《無線電臺執照核發管理規定》。信息產業部的“信部無[1999] 424號”《通知》是順應于我國在1993年9月11日頒布的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國務院令、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128號)而制定的。
3、《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6號)
在2008年工業和信息化部成立后,于2009年3月5日頒布了《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6號)。該規定依部門規章的形式發布,共15條,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同時廢止了原信息產業部的《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信部無[1999] 424號)。下述對“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6號”之《規定》的內容進行簡要介紹。若要詳細了解上述三個版本規定原文具體內容的請查閱下附件(早期版本僅供了解)。
附件:我國各版本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的文件匯編
二、相關概念
1、無線電(臺)
無線電臺(站)是指開展無線電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者多個發射機、接收機、或者發射機和接收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2、無線電臺執照
無線電臺執照是合法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法定憑證。
使用各類無線電臺(站),包括在機車、船舶和航空器上設置、使用制式電臺,應當持有無線電臺執照,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除外。
溫馨提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規定,設置、使用下表2-2所列的無線電臺(站)是不需要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
表2-2:豁免無線電臺執照的無線電臺(站)
三、無線電臺執照的種類和有效期
1、種類
我國無線電臺執照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電臺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器電臺執照》三種。
2、印制
無線電臺執照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印制。嚴禁仿制、偽造或者出借無線電臺執照。
溫馨提示:工信部在2019年1月印發了《關于啟用新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地面無線電業務)> 的通知》(工信廳無[2018] 99號),發布了新版地面業務無線電臺執照樣式,并自2019年7月1日起啟用。
欲詳細了解地面無線電業務電臺執照樣式的請進入。
3、有效期
無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三年,臨時無線電臺(站)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半年。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向原執照核發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延續手續。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原執照核發機構應當注銷無線電臺執照,持照者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其無線電臺(站)。
四、無線電臺執照的核發與申請
1、核發
無線電臺執照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無線電臺(站)審批權限和各類無線電臺(站)的管理規定核發,或者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核發。
溫馨提示:下表4-1匯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無線電臺(站)審批權限和各類無線電臺(站)核發的管理規定。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核發的無線電臺(站)執照通常是指制式電臺的執照,如機車、船舶和航空器上設置、使用的電臺分別由鐵道管理部門、船舶管理部門等核發其執照。
表4-1:無線電臺(站)審批權限和各類無線電臺(站)的核發管理規定
2、申請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必要的技術資料,經審查批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后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溫馨提示:工信部在2019年1月印發了《關于啟用新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地面無線電業務)> 的通知》(工信廳無[2018] 99號),發布了新版地面業務無線電臺執照的頒發指南。
欲詳細了解地面無線電業務電臺執照頒發指南的請進入。
變更無線電臺執照中所核定的內容的、或遺失補發的,應當向原執照核發機構提交申請,經審查批準后重新核發無線電臺執照。停用或者撤銷無線電臺(站)的,持照者應當自停用或者撤銷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執照核發機構交回無線電臺執照,并報告設備處理情況。
五、監督管理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每年應當對無線電臺執照進行核驗,對持照者執行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和繳納頻率占用費的情況進行檢查,并記錄核驗和繳費情況。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持照者實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持照者實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持照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違反本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另外,軍事用途無線電臺(站)執照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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