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臺(站)的管理,是指無線電臺(站)在設置、使用、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等時應遵循國家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規范、規定、機制等的要求,通常包括許可與核準要求、備案與登記要求、檢查與監測等監督管理要求。無線電臺(站)的管理是無線電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ITU的《無線電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是無線電臺(站)管理的直接且關鍵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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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線電臺(站)的術語與定義
1、術語與定義
為了便于無線電臺(站)的管理,在《無線電規則》第一章第1條的第Ⅳ節《各種無線電臺與系統》中給出了無線電臺(或站)的術語與定義。對于無線電臺(站)(station)的定義是:為在某地開展無線電通信業務或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一臺或多臺發信機或收信機、或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它們的附屬設備)。目前在ITU的《無線電規則》(2020年版本)中,共給出了49條相關無線電臺的術語與具體定義。值得說明的是,為適應《無線電規則》的需要,其所列術語及其定義是具有法規的效用,但并不適用于其它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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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國家標準GB/T 13622《無線電管理術語》中也給出了無線電臺(站)的術語與定義。當然,它們是與《無線電規則》中的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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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無線電臺(站)的術語與無線電業務術語的關系
這些電臺的術語是根據無線電業務分類所定義的。依據《無線電規則》,無線電業務與無線電臺是相對應的,也就是說定義了什么類型的無線電業務,就應該有相對應類型的無線電臺(站),無線電業務是用無線電臺(站)來承載實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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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線電臺(站)的分類與類別
1、無線電臺(站)的分類
根據上述無線電臺的術語和定義可以看出,無線電臺(站)的種類繁多。無線電臺(站)的分類有不同的分類方法,通常,可按使用方式的不同、通信方式的不同、實現功能的不同、工作方式的不同、使用頻段的不同和業務范圍的不同等進行分類,具體匯總于下表2-1中,以供參考。在按照業務范圍的不同的分類法中,無線電臺(站)可分為十大類,每大類又可以進行細分,具體詳見下表2-2中。
表 2-1:無線電臺(站)的分類方法
表 2-2:無線電臺(站)按照業務范圍不同的細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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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無線電臺(站)類別
無線電臺(站)的類別,系指無線電臺(站)的分類。《無線電規則》中指出:“每個電臺應按其臨時或長期運營的業務進行分類(ach station shall be classified by the service in which it operates permanently or temporarily)。”顯而易見,作為無線電業務的承載者,無線電臺(站)與無線電業務之間存在一一對應的關系。按照業務范圍不同,ITU-R建議書SM 1413給出了無線電臺(站)的類別設置(包括臺站類別、代號及業務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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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線電臺(站)的技術特性
1、技術特性要求
在ITU的《無線電規則》條款內,其第一章《術語和技術特性》的第三條《電臺的技術特性》中,專門規定了無線電電臺所用設備的選擇與性能以及電臺的任何發射,應符合的技術特性,當然這里的技術特性是原則的規定,是適應于無線電臺(站)的管理。共有15個條目,匯列于下表3-1中。
表 3-1:ITU的《無線電規則》規定的無線電臺(站)的技術特性
2、相關附錄
雖然表3-1的《無線電規則》中規定的無線電臺(站)的技術特性是原則性的,但它其中卻提到了三個附錄,它們是:附錄1《發射類別和必要帶寬》、附錄2《發射機頻率容限一覽表》和附錄3《發射設備雜散域內無用發射的最大允許功率電平》。即電臺的發射應符合這三個附錄所規定的指標性的具體技術規定,尤其是附錄2和附錄3,以有效控制電臺的發射設備和接收設備對于無線電干擾的影響。
欲詳細了解電臺相關三個附錄內容要求的請進入:頻率容限;雜散域發射功率限值要求;發射標識和必要帶寬
3、我國的規定
我國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依照《無線電規則》中規定的電臺的技術特性,規定了我國針對電臺技術特性的相應要求,具體詳見下表3-3中,共有12條,與表3-1的內容基本相同,只是結合了我國的實際情況。同樣它也涉及到上述的三個附錄,附錄的內容與要求與《無線電規則》中的完全相同。
表 3-3:我國無線電電臺技術特性的規定
四、行政管理要求
1、設置和使用無線電臺的執照許可管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但下表4-1所列的電臺(站)除外。為此,我國無線電管理機構特制定了相應的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在申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時,同時核發電臺識別碼。
表 4-1:我國許可豁免的電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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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向國際電信聯盟統一申請無線電臺識別碼序列,并對無線電臺識別碼進行編制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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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產和進口無線電臺的設備型號核準許可管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核準。我國無線電管理機構早期曾制定了研制、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規定(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頒布的三個規定)、《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機構認定辦法》(信產部令第41號)等相關部門規章,目前已廢止了,但生產和進口無線電臺的設備型號核準仍屬于行政許可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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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產和進口無線電臺的發射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產或者進口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核定的技術指標,并在設備上標注型號核準代碼。為此,我國無線電管理機構針對各類用用途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頒布了相應的射頻技術指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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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備案管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銷售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不得銷售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標注型號核準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為此,我國通信主管部門專門發布了《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備案實施辦法(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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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檢查和檢測管理要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臺(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臺(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為此,我國電信主管部門專門發布了在用無線電臺(站)監督檢查方面的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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