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無線電頻率管理的幾個概念
1、無線電頻率的特性
無線電頻率是自然界存在的一種電磁波,它是一種物質,是一種各國可均等獲得的看不見、摸不著的自然資源,它具有以下六種特性:有限性、排他性、非衰耗性、可復用性、固有的傳播特性和易污染性等。具體釋義請詳見下表1-1中。因此,無線電頻率的管理一定是結合其特性的管理。
表1-1:無線電頻率的固有特性
2、無線電頻率管理的專用術語
根據IUT的《無線電規則》,它給出了無線電管理的三個專用術語:劃分(allocation)、分配(allotment)和指配(assignment)。三個術語的頻率分屬對象是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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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頻率劃分規定
根據《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制定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并向社會公布。因此,我國無線電管理部門每隔一定時期(一般是根據ITU《無線電規則》的修訂情況,通常為三到四年),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在我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研制、生產、進口、銷售、維修和設置使用的各種無線電設備,均應遵守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并應當將此規定作為選擇和使用頻率的基本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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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線電頻率管理的直接法規依據
1、國家法律依據:在我國最直接的法律依據有:《物權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刑法》中第二百八十八條明確確定有“擾亂無線電管理秩序罪”。等等。
2、國家行政法規依據:在我國最直接的行政法規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無線電管理條例》中的第三章《頻率管理》共14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專門對我國無線電頻率管理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管制規定》是要求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
3、國家部門規章:在我國最直接的部門規章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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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線電頻率管理的相關機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我國對于無線電頻率管理的相關機制包括以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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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頻率的劃分、指配與分配機制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實行統一劃分和分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行業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設臺(站)審批權限,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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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頻率的許可使用機制
使用頻率應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條件獲得國家許可并取得使用許可證。指配和使用頻率,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10年。使用下表3-2所示的無線電頻率可以不用取得許可。
表 3-2:不用取得許可的無線電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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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頻率的拍賣使用機制
地面公眾移動通信使用頻率等商用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許可,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招標、拍賣的方式。拍賣后仍然需要辦理頻率使用許可證。
4、頻率的使用權轉讓機制
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應按程序報請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轉讓后仍然需要獲得頻率使用許可證。
5、頻率的有償使用機制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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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頻率的收回機制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后超過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當使用期期滿不續用的應收回無線電頻率,當繼續使用的應重新取得可。
7、關于涉外無線電頻率的管理機制
無線電頻率協調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國境內電臺與境外電臺的相互有害干擾,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單位與有關的國際組織或者國家、地區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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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頻率使用率的評價與核查機制
為促進無線電頻譜資源的有效利用,我國無線電管理部門明確了各類無線電業務的頻率使用率評價指標及核查要求,當定期核查中達不到頻率使用率評價指標要求,頻率的使用權可能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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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無線電頻率的檢查與監測機制
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臺(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臺(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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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無線電頻率的干擾協調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對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所謂有害干擾,是指危害無線電導航或其他安全業務的正常運行,或嚴重損害、阻礙或一再阻斷按規定正常開展的無線電通信業務的干擾。當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受到有害干擾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力量查找干擾源,排除干擾。干擾的協調處理和排除,是頻率管理的重要內容。按照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無線電頻率相互有害干擾,應當遵循有原則: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后用讓先用和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四種情況,其釋義詳見下表3-10。
表 3-10:處理無線電頻率有害干擾的原則
上述四項原則是處理相互有害干擾時應當遵循的普遍原則,根據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遇有特殊情況時,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具體情況,本著服從全局、大局的原則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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